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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更新时间:2019-06-17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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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若干规定》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二版,典型案例见三版,专家解读见四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别涛,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魏文超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省级、地市级政府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共二十三条,以“试行”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该解释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在审理规则方面,《若干规定》还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这样的诉讼中,政府一方拥有更多调查取证的权力,把责任分配给政府一方,更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恢复和查清案件事实。”江必新说。

  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记者注意到,《若干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方面作出若干创新规定,例如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等。

  “一旦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责任是相当大的,有时候可能是天文数字。”江必新谈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创新时表示,这种创新就是要体现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生态环境,“希望全社会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一定要高度自律、高度自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对于已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更重要的是修复。”列席新闻发布会的全国人大代表方燕表示,《若干规定》强调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希望在这项制度的落实中,也要注意持续跟踪生态环境的修复结果评估,让修复结果有一个客观评价。”

  《若干规定》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等。

  以案释法,引导企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

  为促进裁判规则的统一和完善,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相应的示范和指导,教育引导企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本次发布会还发布了五个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

  魏文超介绍,这次发布的五个典型案例既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期间的案件,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试行后的案件,涵盖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裁判方式涉及判决、调解以及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资格、管辖法院、诉讼程序、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对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5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30件,其中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14件,审结9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16件,审结16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面试行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和实践支持。 (记者  乔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