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刑”≠“不罚”
行刑反向衔接更要“罚当其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2023年7月,最高检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对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即行刑反向衔接。
上述规定明确地说明,被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并不意味着违法行为人可以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刑反向衔接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意见建议给予行政处罚,防止不诉了之,确保“罚当其责”,也就是“不刑”≠“不罚”。
可是,是否每一个不起诉案件都应当移送给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呢?
NO!NO!NO!
下面一起来看看江海区检察院这起“特殊”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探究检察官为啥要摇头说“不”。

依法从宽不起诉
宽严相济真贯彻
2024年3月,林某某在管理其经营的停车场期间,发现停车屡不交费的车主邱某某再次将汽车停放在车场内并占用两个车位,遂用钥匙在该车辆周身乱划,造成车身多处划损。

经认定,林某某造成邱某某车辆损伤后修复费用为5458元。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林某某移送江海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江海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基于林某某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赔偿邱某某1.2万元并获得谅解,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对林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细致审查不妄断
动机后果要核清
在本案中,虽因情节轻微不起诉林某某,但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程序由刑事检察部门将线索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并由行政检察部门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对该案予以办结。
“林某某作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为什么要损坏顾客车辆?这样自毁经营信誉到底图啥?在案发后,林某某马上赔偿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否有处罚的必要性?”行政检察部门收到案件线索后,认为若匆匆建议行政处罚,则难以实现行政处罚“教育引导”的价值追求,更不能体现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件案件”的履职办案要求。
对此,江海区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认真审查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围绕林某某的作案动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的时效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查明邱某某有过错行为在先:在林某某经营的停车场停车,却长期不交停车费;案发当日“霸道”停车,横占两个车位,影响停车场正常经营。出于一时愤怒,林某某才冲动划花车辆,案发后已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多次表示悔意。

首违不罚主教育
柔性执法传善意
高质效办案要求做到法、理、情有机统一。林某某损毁他人车辆事出有因,根本原因是邱某某违规停车导致双方存在矛盾,故办理本案应当考虑邱某某的过错责任,而不应仅仅机械地对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我们办案不能简单粗暴,应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能动履职,个人认为此案没有再对林某某予以行政处罚的必要,既符合行政处罚法中‘首违不罚’的情形,也能更好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效果。”承办检察官主动与公安机关积极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获得一致同意。
经审慎分析,江海区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考虑到林某某的违法动机、后果和悔罪表现,决定作出不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检察履职 守护民生温暖

惩罚是手段,教育、引导才是行政处罚的价值追求。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应给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创新,出于法益衡平的考量,对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
检察机关监督办案既要坚持不枉不纵,保证罚当其责,也要能动履职,兼顾法理情相统一;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既要把准“罚”的标准,又要衡量“不罚”的情节,明晰“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依法落实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刚柔并济”的执法司法方式引导人们自觉对违法行为纠偏改错,推动社会矛盾纠纷有效化解,切实用检察“力度”守护民生“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