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钊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
林丹婷
简要案情:
关于定性的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梁某钊等人因与区某新发生口角,进而升级为打斗,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只对区某新、李某转的身体实施了侵害,并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三人并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只是针对特定的人,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三人因与区某新争吵而发生打斗,其行为属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而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犯罪对象有别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的,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本案中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并不认识区某新等人,后因为小事发生口角而临时起意进行殴打。
(二)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2、客观方面。首先,从犯罪对象上观察,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羞辱、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其次,从客观行为的随意性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通常会从犯意产生到犯罪预备,再到实行阶段的一个完整过程。反观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因其殴打行为往往是一时兴起,所以通常也不存在预谋或预谋的过程很短。最后,从加害手段上来看,故意伤害罪其准备的工具往往危险性很大,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于作案工具的选择也是不确定的,加害程度往往相对较弱。
3、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事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与区某新有口角,随后升级为打斗,梁某钊与区某新用拳脚对打,张某康和区某柏互相用拳脚厮打。李某转在劝架过程中被同在劝架的潘某杰用脚踢中左腰部,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实施犯罪行为属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动机为了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梁某钊等人的犯罪行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内容。
综上,梁某钊、潘某杰及张某康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