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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认定问题扼论

文章来源:江海区政务信息网  更新时间:2011-11-0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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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认定问题扼论

                                        谭伟雄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行受贿案件过程中,牵扯出涉嫌介绍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或社会人员不在少数。对于认定这些人员行为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构成行贿罪、受贿罪共犯以及其它犯罪的问题,多年来办案部门一直存在一定争议。依据《刑法》第386条、第390条、第392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的,最高量刑幅度为死刑;构成行贿罪的最高量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最高量刑幅度为三年,不难看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后果差异是如此之大。因此,正确把握认定介绍贿赂罪与其它罪的区别,对于避免对该类案件行为人过重或者过轻处罚,真正打击职务犯罪案件有着深远意义。下面笔者就介绍贿赂罪与其它罪的区别做扼要阐述:

一、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共犯

介绍贿赂行为,不管是介绍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或者单位索取或收受贿赂,还是介绍行贿人或者行贿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客观上对受贿或者行贿行为都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不能因发挥了帮助作用,就一概将介绍贿赂行为按受贿、行贿罪的共犯来处理。从我国刑事立法和犯罪要件构成理论的角度来看,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行贿罪有着各自不同的构成要件。三者的主要区别为:一是主观故意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行贿罪是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促成行贿和受贿的实现。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行贿罪是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只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行贿和受贿的实现。

介绍贿赂罪就是因为行为人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积极联系、撮合,发挥了帮助作用,才成为独立的犯罪。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所规定的刑罚远远重于介绍贿赂罪,如果一概作为前三罪的共犯处理,可能会加重介绍贿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相违背的。所以,必须认真分析介绍贿赂行为的具体表现,正确予以认定和处理。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分析:

如果介绍人以劝说、引诱、提示等手段,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收受贿赂或者行贿人产生行贿的犯罪故意,并为其联系行贿人或受贿人,从中积极撮合,或者积极代为贿送或收受财物的,其行为已经超越一般的介绍行为,应以受贿罪或行贿罪的共犯予以认定,此种情形即属刑法理论中教唆犯或帮助犯;

如果行为人既没有以劝说、引诱、提示等方式促成受贿人、行贿人产生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积极代为贿送或收受财物,而只是在受贿人、行贿人之间起联系、撮合作用,促成犯罪的实现,就不应以受贿罪或行贿罪共犯认定,而只能以介绍贿赂罪认定。

二、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非常明显。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行为人以介绍贿赂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就使得两者搅和在一起,难以分清。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无为他人介绍贿赂的意图,就是诈骗。如果行为人确实以为他人介绍贿赂为目的,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财物仍在其手中,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此外,还要核实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若行为人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那就可以认定是介绍贿赂。

当然,也有人认为,介绍贿赂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介绍贿赂人是否在介绍过程中弄虚作假,从中侵吞全部或一部份贿赂钱财。如果贿赂犯罪事实实现了,则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没有实现,则以诈骗罪予以认定。

三、介绍贿赂罪与合法居间介绍行为

居间行为,是指居间人为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居间介绍,促成交易得以实现,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介绍贿赂与合法居间介绍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区别:

1)从行为人的主观上。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明知双方具有受贿、行贿意图,而故意从中介绍,借以非法获利或谋取其他利益;而合法居间介绍的行为人主观意图是希望通过居间介绍,使经济活动中的合法经济交易或合作项目得以实现,并从中收取必要的报酬。

2)从行为的性质上。分清介绍行为的对象是从事违法活动的受贿、行贿双方,还是正当的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若被介绍的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体现的是权力和金钱的交易,则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的性质;如果被介绍的双方经济往来活动体现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上的经济关系,则应认定为合法居间活动。

3)从行为产生的后果上。前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合法的居间活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