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渎职犯罪后收受贿赂案件的定罪
公诉科 袁惠云
一、基本案情
二○○九年,某市建设局搬迁办公场所,需要将原来的办公楼处理。当年七月,该建设局局长林某的表弟赵某找到林某,提出想购买该旧办公楼并改为它用。出于赵某系自己亲戚的考虑,林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该项需要处理的资产进行评估以及公开招投标,即口头答应以极低的价格将该资产卖给赵某,赵某随即安排了装修队入场对该办公楼进行装修与改造。之后,林某才在建设局班子会议上提出旧办公楼处理一事,以该办公楼年代较久、位置较差、招标易拖得太久为由提出不进行招投标,并提出直接将该楼卖给赵某,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建设局与赵某签订了旧办公楼的转让合同。同年十二月,赵某将该办公楼重新装修完毕后对外销售,获利后送给林某现金人民币四千元。林某低价处理旧办公楼的行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七十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观点一:构成受贿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理。因为最终的转让合同是由班子集体决定的,造成损失的后果并不是由林的行为直接导致,则林某的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如果直接认定受贿罪,在证据上更加确定,也更能够正确评价林某在这个事情中的作用。
观点二:同时构成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牵连犯,应以滥用职权定罪处理。由于林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发生在国有资产的处理过程中,收受贿赂也是因为其处理国有资产的职权行为,二者发生在同一事件中,具有行为与后果的关系特征,又兼具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特征,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处,因此应从一重罪而择滥用职权罪处。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且本案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于一般渎职犯罪后收受他人贿赂的案件。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来说,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而笔者所要讨论的渎职犯罪后收受贿赂的情况,主要存在于故意犯罪案件中,如果是因过失而犯有渎职罪,事后再收受他人财物,显然受财时已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意图,也不可能再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客观行为,其行为属于单纯的受财行为,由于无利益交换,因此亦不应再以受贿罪来处罚。
现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严格地把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代表国家,手中握有国家权力,其职务能否正确履行,关系到国家职能能否正确发挥、能否实现社会公正。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行为人通常基于某种利益问题,例如徇私、徇亲、受胁迫等,才会主动去实施某种渎职犯罪。其中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受到某种利益的引诱,因而导致渎职与受贿两种行为并存的情况。
目前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渎职罪与受贿罪并存时如何处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司法解释曾经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修订后的刑法又取消了此数罪并罚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渎职的行为,存在较多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牵连犯,依牵连犯规定处理;想象竞合,择一重罪;法条竞合,从一重罪;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如果是受贿后为了给他人谋取利益而渎职,应当认定为两个罪名,因为受贿罪本身并不需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实际行动,而只需要达到承诺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其本质在于受贿者权钱交易的意图和行为。司法实践中,受贿人先接受了他人贿赂,或者双方已经达成在滥用职权后收受贿赂的一致意见,即在渎职前已经形成受贿意图的,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和实际行为可以分开。也就是说,在认定罪行时,受贿人为了给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取贿赂与受贿人渎职而造成损失这两种行为有不同的、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渎职犯罪后再收受贿赂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在渎职犯罪之前或之时行贿人并没有向被告人行贿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在渎职行为完成后才发生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实施渎职犯罪时其主观上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其他私人意图而非受贿。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实施渎职行为的目的是徇私,但之后收下赵某的贿赂,又的确是因为之前渎职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成立渎职犯罪与受贿罪数罪,按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即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受贿,势必应认定为被告人林某利用渎职行为为赵某谋取了利益,因而收取赵某贿赂,则此时被告人渎职的行为被二次评价或称二次利用;而如果抛开被告人渎职的行为,那么被告人收受他人好处而没有为他人谋利益,则只能认为其无故受财而不能认定为受贿。因此,被告人的受贿行为确实与其渎职行为形成了牵连关系。依据法理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本案不宜再单独定受贿罪,而从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二罪中择一重处。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林某受贿数额仅为四千元,按法律规定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为七十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滥用职权特大案件的标准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经代替了1999年的立案标准,而重特大标准没有重新规定,因此2001年的重特大标准应当仍然适用),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高于本案中的受贿行为,因此对被告人林某应以滥用职权来定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