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几点思考
---从公诉职能的视角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它对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弱化了其社会功能。以下笔者从公诉职能的视角就加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提几点意见。
一、制约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因素
(一)立法上的因素
1、概括性立法的制约。检察机关有权进行刑事审判监督,首先见于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同时因其属于概括性立法,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做更详细的规定。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如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概括性立法的缺陷在于,没有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效果、程序等问题做详细的规定,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是实际操作困难,无法达到立法的最初目的,影响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全面展开。
2、立法的空白。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即应贯穿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但由于一些立法上的漏洞,导致检察机关并不能对所有的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同样,对于法院二审适用书面程序审理的案件、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判,公诉机关都无需派员出庭,法院只需向检察机关送达其判决或裁定即可;而对于自诉案件,则无需向检察机关送达任何判决或裁定。对于此类案件,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检察机关无法监督。
3、弹性条款的限制。由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我国刑法中大量弹性条款的存在,这对于审判人员依法断案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因其适用范围太过宽松,特别是有关量刑部分的规定弹性太大,法与法、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些冲突,致使一些审判人员的司法裁量权的范围过大,出现了一些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比照既遂犯”,审判人员首先须假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既遂的量刑幅度,在确定既遂犯罪后,第二个问题就在于审判人员须判断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这种弹性的条款容易导致量刑不公,若审判人员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将会在更大程度上削弱判决的公正合理性。
4、监督方式的事后性。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二是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对前者的监督,主要以发公函的形式予以解决,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对后者则主要表现为抗诉。这两种监督方式均具有事后性,由于带来检察监督的滞后性与被动性。如我国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有违法的诉讼程序时,应当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均做了类似的规定。这种事后性的监督方式不利于公正审理案件,甚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对于一些本应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到个人隐私的案件公开审理,检察机关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意见已于事无补,当事人的隐私可能已经泄漏。同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是在裁判已做出之后,若此时被告人因被判无罪已被释放,可能会再次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时候的抗诉也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5、监督方式缺少强制性。由上述可见,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主要是发公函或抗诉,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机关不接受监督未规定相应的后果,或者仅规定需由法院决定是否接受,导致这种监督手段不力,缺少强制性,无法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如依照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但当人民法院对该纠正意见既不提异议,又不予以执行时,检察机关也无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从而导致原违法程序无法被纠正,检察监督失去了其原有的效力。
(二)执法上的制约
1、检察人员自身素质不高。由于自身业务素质的限制,一些检察人员的监督意识不够,欠缺监督思维与习惯,致使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况。
2、不敢监督。尽管我国刑诉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因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地方政府的制约较大,为换取良好的生存环境,面对地方政府、党委或公或私的人情压力,检察机关会在一定程度上妥协,监督权仍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致使检察人员面对刑事审判中的违法情况不敢监督。
3、不愿监督。这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受诉讼职能的影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犯罪与监督刑事审判的双重任务,而在控诉犯罪过程中,其承担着举证、质证、辩论等职责,这些程序的强化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监督职能的作用。同时,检察机关的控诉目的能否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需由人民法院做出最后的裁判,这就导致检察人员在案件质量上与审判人员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为保证案件顺利审结实现其起诉主张,检察人员往往不太愿意监督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
4、无法监督。刑事抗诉工作本可以纠正错误或不公正的裁判,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权利保障。但在实际工作中,一审法院在面对疑难案件时,为使其二审改判率限定在较低的范围内,往往在判决前层层汇报,从一审到二审法院基本上形成较为统一的处理意见,致使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也无法改判,使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形同虚设,最终失去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检察人员素质
1、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的刑事审判监督能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检察人员较高的业务能力与监督意识。因此,检察人员应当加强检察业务知识学习,牢固掌握刑事法律规定,透彻理解、贯彻刑事法律政策,通过模拟训练和派出学习等方式,提高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增强刑事审判监督的说理能力,以使检察人员具有比被监督人员更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并使被监督者更容易接受其监督理由,从而全面提高监督工作的准确度和全面性。
2、转变监督意识。在实际工作中,检察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其政治素质,克服畏难情绪,强化监督意识。检察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树立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意识,做到不畏权势、不被利诱,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已任。彻底改变重办案轻监督的观念,做到办案服从监督,以监督指导办案。
(二)改善执法环境
1、理顺与地方政府、党委的关系。首先,地方政府对检察机关有人、财、物的支持,但并不能以此制约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更不能以此为条件要求检察机关放弃对某些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其次,地方党委特别是作为其工作机构的党委政法委与作为同级政法部门的检察机关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这种领导应是对检察工作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及对检察工作整体的支持和协调。具体体现为着力解决检察工作中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各种压力、阻力、关系,特别是来自其它权力机关的压力,解决、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促使案件公平、公正解决,而非对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出指示或命令。
2、争取人大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支持。人大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活动,是其职能之一。在坚持人大必须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基础上,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积极争取人大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支持,为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创造有利而独立的空间;二是检察机关自身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特点和规律,适时向人大提出立法建议,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3、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配合。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联系,树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善于换位思考,尊重审判活动的运行规律;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等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体系
1、增加事前、事中监督的规定,使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补充。事前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应有之义,这种防范性监督是为了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违法行为之前采取的审查和督促措施。事中监督则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随时采取的督促措施,主要适用于无法适用事前监督且适用事后监督可能无济于事的场合。事后监督属于一种补救性的措施,即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通过审查、核实、评判、处理等方式,纠正违法事实,对损害对象进行补救。依照我国目前的监督现状,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善:
(1)增加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将口头纠正意见与书面纠正意见相结合。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审判人员开庭时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在休庭后提出。此种监督方式的缺陷在于不能及时纠正错误,可能会造成一些无法挽回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增加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并根据情况在庭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其原因在于,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纠正意见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职务身份向法庭提出建议,其行为是经法律授权的代表检察机关的职务行为,审判人员应尊重其背后所代表的法律监督权。如果审判人员不愿当庭改正其错误,或不予理会,检察人员可在休庭后向检察机关主管领导汇报,经审批后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