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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亟待完善

文章来源:江海区政务信息网  更新时间:2013-08-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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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亟待完善

 

 

李健怡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不仅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对刑事被害人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也是提高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体现。从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由于受多方面原因的制约,存在着制度化程度不高、救助措施单一的突出问题。为此,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在实体内容和具体程序方面积极探索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刑事被害人  救助工作

 

200939,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正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司法制度。1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社会或者公民个人对一定范围内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又无法通过犯罪分子获得损害赔偿的困难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弥补的方式。其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机构及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被称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积极、稳妥、有序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201132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通知》,加强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拓宽救助渠道,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维护公平正义、践行司法为民、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以下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个人看法。

一、建立制度,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案件处理中不是纯粹就案办案,还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救助,将切实履行检察职能和关注民生问题相结合,显得非常紧迫而重要。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长久以来,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政策的研究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本位的,刑事被害人仅仅被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案发后,被害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或其他一些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们变成了最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实际工作中由于一些案件久侦未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缉拿归案或者因证据不足被作撤案、存疑不诉、判决无罪,或者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无赔偿能力而导致民事赔偿部分成为一纸空文等情况,使不少被害人的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同时在认识上、理论上、司法体制上,在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方面都缺乏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家庭摆脱困境,真正实践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体现了“人民检察为人民”的宗旨,对彰显检察机关人文关怀,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刑事被害人上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目前,我国社会已经进入了刑事案件高发期,刑事被害人成了一个庞大群体,若处理不当,被害人申诉上访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被害人特别是在犯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中,一旦自身生存状况恶化而得不到帮助,就会认为司法机关执法不严,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就可能对国家和社会产生失望、不满情绪,走上上访之路,甚至仇视社会、报复社会。实践中,犯罪人的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生活困难是不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长期上访申诉甚至缠访闹访的重要原因。因此,当检察机关做出“不捕不诉”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时,更需要加强对被害人的关注和保护,维护其失衡的权利。开展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帮助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困难,救助的金额虽然不高但能抚慰其心灵,显示司法机关“雪中送炭”的人文关怀,把被害人转变成社会的积极因素,对减少涉法涉诉上访、减少社会对立情绪、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正视现状,探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存在问题

(一)救助对象范围过窄

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泛指遭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经济上受到损失的所有被害人。而依据《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获得经济救助的刑事被害人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致使生命、健康权遭受极大损害和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实践中,救助案件仅仅限于2严重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这类极少数的案件,而其他的盗窃、诈骗、破坏电力设备和非法拘禁等大量案件都被排除在外,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因犯罪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得到少数赔偿但仍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治疗费用高的情况,此类案件并未纳入救助的范围,在实践中占了一部分,显然救助对象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二)救助的手段单一化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各有不同,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面临的困难更是千差万别,需要救助的重点亦应不同。但目前对刑事被害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经济救助,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量的现金。救助方式略显单一,缺乏针对性,救助的效果难以达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初衷。

(三)救助机制不够规范

一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只有提议权,要由地方政法委决定,权责不统一。根据中央《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救助决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报当地政法委审批决定。”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受理是公安、法院及检察机关,而决定机关是地方政法委。最了解案情的公安、法院、检察机关无权决定是否救助和救助金额,权责不统一。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缺乏有效力的实施细则,部门间审批、办理程序难以规范。中央《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是制度性的,没有操作细则,各地的规定又因地制宜各不相同,对地方政法委、财政局及其他相关部门约束性少,甚至不具备约束力,造成部门间审批、办理程序混乱、时间长3三是各地规定的救助标准不同,实践中救助金的发放就低不就高情况较普遍。各地检察机关的救助金额一般由三千至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救助一万元以上。目前对救助标准的规定和认识并不统一,把握的尺度也不尽相同,使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四是返还救助金的规定违背情理。救助办法规定,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获得了赔偿,公安、法院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其追偿、讨回救助金返还给发放机关。这显然是违背了救急救危的必要性,不合情也不合理。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属于社会救济形式之一,有别于其他赔偿的捐助,不能混同并进行扣减,如何扣回救助金更缺乏可操作性。五是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与社会其他救助没有完整衔接。公安、法院及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仅为一次性的救助,无法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目前处境。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社会救助体系,确保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因刑事案件而长期陷入困境。

三、归纳特点,依法依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要符合宪法赋予的检察权限,不能提前或越位。4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一)阶段性、关联性。一是检察工作贯穿侦查、批捕、起诉等各个刑事诉讼环节,但无论是哪个环节,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都必须与刑事诉讼有关。二是要与检察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关。三是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因严重犯罪或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紧急性、有限性。公安、法院及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诉讼阶段未能终结前,都无法确定被害人能否从犯罪人处最终获得赔偿。因此,在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救助是有限救助,在经济救助上仅限补助紧急的医药费、丧葬费及诉讼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被害人在法院判决后不能获得赔偿的或赔偿不足的可由法院开展相关的补偿制度。这也是救助制度与补偿制度的最大区别。国家补偿制度指的是被害人在无法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有权要求国家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权利,具有事后性、补偿性。所以国家补偿适合由法院判决之后开展实施。

四、结合实际,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意见

(一)扩大救助范围。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经济帮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完善各地检察机关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规定,结合实际扩大救助对象范围,在遭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经济上受到损失并生活有困难的所有被害人,而不仅仅限于严重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这类极少数的案件,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比如抢劫、诈骗、绑架和非法拘禁等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直系亲属因犯罪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得到少数赔偿但仍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治疗费用高的情况,都应该纳入救助的范围。

(二)拓宽救助渠道。目前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还应以直接发放救助金为主,可操作性较强,标准较容易掌握,但在工作中检察机关也应尽量兼顾救助的多样性、针对性和长效性,因为每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需求情况都有所不同,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助方式,更有利于救助效益的最大化。现阶段在以直接发放救助金为主的救助模式下,积极探索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以民政救济、社会保障、法律援助、就业就学、医疗救助等为辅的多样性、多元化救助模式。

(三)将救助工作立法纳入法制化轨道。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上还存在层级不一、标准不一、形式不一、保障不一、流程不一等众多问题。因此,亟需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财政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全国性的机关部门间可相互衔接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力求统一、完善,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法规及细则应规范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基本程序、救助的范围、救助的期限、救助的标准等问题,明确各个部门在救助中发挥的作用,使救助工作可以及时高效的开展,推进法制化的进程。

(四)修改向被害人追偿救助金的规定。现行规定“申请人已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已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对已获得的救助金应予追偿”是欠妥的,违背情理。如有的刑事被害人即使在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后,依然无法负担巨额的后续治疗费用,若此时检察机关向被害人追偿救助金很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这与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的目的相违背,因此建议修改向被害人追偿救助金的规定。

(五)救助工作应延伸开展。刑事案件无论是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还是审判机关审判环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都是应尽早不宜迟的。加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是以被害人遇到的实际困难为救助根据,并不要求案件办理到哪个阶段才给予救助。因此,应当给刑事被害人尽快的、及时的救助,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提起应延伸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之时。检察机关应建立备案制度,职能部门控申部门应加强与公诉部门的联系,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以便随时掌握案件动向,及时了解被害人的生活状况,一旦发现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条件,即可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

(六)设立救助专项基金。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资金,来源于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支持。但地方政府并没有将被害人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救助资金难以到位,甚至由检察机关组织捐款或自行解决,这无法保障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因此,需立法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由地方财政拨出专款,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形成长效救助机制,保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得以认真贯彻落实。

(七)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与社会其他救助紧密衔接的社会救助体系。5检察机关在救助过程中要积极探索建立起一套有效的救助体系,需要与民政、教育、医疗、卫生、妇联、司法行政、社会保障等政府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起一些救助的衔接机制,为一些特殊情形的特困刑事被害人解决诸如廉租房、学费减免、就业推荐、法律援助、低保、医保、心理治疗等问题提供可能性,实施综合救助。

 

 

【注释】

1、《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证研究》,P13,代春波、姚嘉伟,《检察理论》;

2、“严重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危害性、破坏性极大的工具对被害人实施强烈暴力犯罪,使被害人受到严重伤害和造成死亡或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公民安全的行为,包括涉枪、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爆炸、投毒、放火、驾车行凶等犯罪案件;

3、《广东试点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曹晶晶、李惠媛,《新快报》,200796

4、《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议》,蔡宁,河南省检察院;

5、书目《权利视野下的基层司法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柳建华、李炳烁,江苏大学出版社,ISBN9787811302035,出版时间2010-12-0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