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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中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

文章来源:江海区政务信息网  更新时间:2013-08-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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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中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

 

王丹(办公室)

  

201311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明文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发生。针对众多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并指控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现状,我国法律也逐步规定将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引入审讯过程中,以期及时固定证据及规范证据的获取程序,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下,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对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中的适用进行浅析。

一、新刑诉法对证据的采信带来巨大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并规定,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证据来源非法的意见后,法院有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然而,言词证据本身的特点、审讯的封闭性及律师权的扩张,都对言词证据的采信带来极大的挑战。

1、言词证据的易变性。尽管我国刑诉法要求“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但不可忽视的是,绝大部分案件要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给嫌疑人定罪,或者需要经口供再查找到其他证据,那么口供的来源不合法,必将对其它证据的采信甚至是对案件的定性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坦白认罪当然没有问题,但从趋利避害的心理来看,犯罪嫌疑人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做虚假供述,不认罪或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口供的前后变化会对案件的定性、量刑产生巨大影响。

2、言词证据的隐蔽性。对于“一对一”式犯罪,如贿赂犯罪,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通常没有第三者在现场,且贿赂的形式多是现金,无账可查,另外因贿赂行为无犯罪现场可勘查,无物证可提取,加上此类案件属于智能性犯罪,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身份、地位、社会阅历等都会使犯罪的发生过程非常隐蔽,而贿赂犯罪必须依靠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认罪供述才能查实,言词证据的这种隐蔽性特点给证据收集及采信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

3、审讯的封闭性。依照世界各国的通例,为保证案件顺利侦结,审讯是秘密进行的,即除了犯罪嫌疑人、审讯人员,没有其他社会公众的介入,审讯的过程不能向社会公开。在此情况下,新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理由,甚至是攻击审讯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利器。

4、律师会见权扩张的不利影响。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辩护权有扩张性规定,如其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可查阅、复制、摘抄所有的案件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后翻供的案件多有发生,如浙江省2009年至2011年贿赂犯罪案件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有17.1%的犯罪嫌疑人翻供,这对侦查工作而言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应该说,当前律师行业缺乏一定的规制,加上利益的驱使,部分律师通过某些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是存在的,这也必然对刑事诉讼工作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

2010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在此,明确了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中所起的举足轻重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结合近几年的工作经验,也明文规定了对重特大案件必须制作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

固定证据及证明证据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是以一种电子数据的方式,对审讯的过程进行忠实的复制及再现的过程。它客观、全面地记录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景和全过程,有效地证明了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及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将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有罪供述予以固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恶意串供现象的发生。同时,同步录音录像亦可作为证实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证据之一,影响对其的量刑。

防止犯罪嫌疑人诬告办案人员。依照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在此,一份制作合法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可有效地证明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是否有暴力、威胁、引诱取证行为,在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同时,也证明了办案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对办案人员的诬告陷害行为。实践也证明,实行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规范侦查办案行为,提高侦查人员的审讯水平,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文明、安全办案起了重要作用。

(二)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司法实践中,首先必须审查其同步录音录像的合法性,再从中辨别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1、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必须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应该说鉴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际,现行法律对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规定地较为合理,除几类必须录音录像的案件外,侦查部门可根据案情需要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如强奸罪,鉴于此类案件发生场合的特殊性及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自愿问题通常各执一词,办案机关可以制作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以尽快固定证据。

在此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一是“全程”的含义,有部分人员认为,“全程”是指从某次讯问中侦查人员讯问的第一句话开始直至问完后让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签名捺印确认完毕时止,即指的是某一次讯问的全过程。笔者认为,“全程”应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数次讯问的全过程,而不是某一次讯问的全过程。从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本意来看,实施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固定证据及防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只对某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不能反映侦查人员在办案全过程中依法取证,也无法证实证据的合法性。二是“完整”的含义,是指在整个审讯过程中讯问活动不间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也不间断地制作。

另外,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录音或录像”,但从证明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的角度出发,同步录音并录像是最佳选择,具体理由将在下文阐述。

2、录制及讯问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制作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内容。2005111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录制。对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此规定可适用于一般案件的审讯录音录像。即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必须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且此两名侦查人员须与笔录上记载的人员名字一致。录制人员应由第三人承担,从案件保密的角度出发,该录制人员应该是侦查机关的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同时,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另外,讯问聋、哑及其他不通晓本地语言的人,应当有相应的翻译人员在场。

3、时间问题。一是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的时间应与审讯笔录上反映的时间一致,且每一份审讯笔录对应一份同步录音录像。二是同步录音录像应自犯罪嫌疑人进入审讯室开始,至其签完笔录离开审讯时止。三是第一次讯问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即侦查人员应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其进行讯问,否则是程序违法行为。四是讯问持续的时间。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严禁以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审查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时一定要把好时间关,审查其连续讯问的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司法实践中有侦查人员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讯问完毕后再告诉其要录音录像,并再讯问一次且同步录音录像,即先彩排再录音录像,这明显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应坚决杜绝。

4、录制的地点。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地点可证实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取证的行为。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法律做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侦查机关内,以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因此应注意审查拘留后二十四小后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看守所内接受讯问。

5、权利告知。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相应的权利,特别是第一次讯问时,应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详细解释委托的途径、申请回避的内容及方法等相关问题,同时还要告知其正在接受讯问,且被录音录像。

6、审讯笔录的审查。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应将其与审讯笔录相对应,以证实该审讯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能否据以定罪量刑。因此,应严格审讯笔录的制作与审查。审讯笔录应当场制作,在时间、地点、审讯人员、审讯内容等方面与录音录像保持完全一致,客观、真实地反映讯问的全过程及嫌疑人供述的原意。

7、须注意的几点。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程序中出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无被刑讯逼供,即侦查人员有无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取证行为,因此,侦查人员在制作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时应注意行为人的行动是否自如,外表是否有伤痕。案件承办人可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审查,一是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应从嫌疑人进入审讯室时开始录制,并注意拍摄清楚其行动是否自如;二是若嫌疑人体表有明显可见的伤痕,在审讯开始时应讯问其伤势是如何造成的,并拍摄清楚;三是在审讯完毕后,应将审讯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捺印,对于无阅读能力或聋、哑人,应向其宣读笔录或由第三人向其翻译笔录的内容,待其核对无误后,再签名确认,且整个过程应反映在录音录像中。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制作同步录音及录像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