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基层部分检察法律文书的一点完善建议
程海峰
不少在基层工作的检察干警都试过在办案中因现行法律文书问题而遭遇“尴尬”的情况:按照办案流程应该使用某一格式文书,但现行的该文书却又一定程度影响办案的正常进行。照常使用吧,可能影响案件办理;不用吧,案件检查的时候又不知如何应对。下面笔者尝试列举一些现行法律文书的不足,并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 询问通知书
询问通知书,是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证人、被害人接受询问时使用的格式文书,其格式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兹因 一案,请你于 年 月 日 时接受询问。询问地点 。询问通知书的使用,本意是保证证人、被害人接受询问时的知情权。但从办案实际来看,尤其是从一线侦查的角度出发,这种询问通知书是存在不足的,主要表现在必须填写“ 一案”。由于询问是非强制性的,询问对象通常不会在接到询问通知书后立即接受询问,也正因如此才在询问通知书上设有“询问时间”和“询问地点”的项目作为缓冲。这一项目的设置本来是为了方便询问对象安排接受询问的时间,但是结合“ 一案”,则很可能会出现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情况,因为在实际办案中,出于各种原因,证人的角色和立场是随时可能转变的,所以如果询问对象在接受询问之前就通过“ 一案”了解了检察机关询问的大致方向,就极有可能利用缓冲的这段时间四处打听或找相关的人员商量,并在之后的询问中隐瞒相关情况,或作出虚假的证言,从而影响案件的办理。
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证人、被害人接受询问时使用的法律文书,询问通知书的主要作用一方面是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证明文件,另一方面也是保障被询问对象的合法权益。对被询问人及其家属来说,他们最需要确认的是被询问人在该时间段是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的这一知情权,防止出现“被失踪”的情形。笔者认为,询问通知书无须告知是因什么案件而接受询问的,其具体格式可以改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兹因办案需要,请你于 年 月 日 时接受询问。询问地点 。”
二、同步录音录像告知笔录
2005年,高检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之后,高检院又陆续下文要求自侦案件中逐步将询问证人的过程也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基层检察院关于对证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告知形式各不相同。有的是以“犯罪嫌疑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告知笔录”为范本进行修改,有的是自己制作,有的是通过在询问笔录中告知。虽然以上方法实际上都有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告知,但笔者认为,既然同步录音录像已逐渐作为办案流程中必须的程序,其告知手续就应该统一规范,否则会给人一种“应付”的感觉。而即使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告知,目前笔者所在基层院所使用的仍然是笔录形式的,即《同步录音录像告知笔录》,在实际办案中既不科学,也不方便。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模式,由上级检察机关统一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告知书》范本,以进一步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的告知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告知书
《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告知书》是近年来开始使用的法律文书,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或依法逮捕后,用以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知悉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相关的合法权益。对比《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告知书》及至今一直使用的《拘留通知书》和《逮捕通知书》(以下统称强制措施告知书),三者大部分的内容都相同,即都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执行日期、羁押场所等进行了告知,唯一的不同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告知书》的告知内容还包括“羁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对超期羁押有权向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投诉”这一权利告知。
笔者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告知书》的内容已经完全包括强制措施告知书的内容,这两份文书在一同使用时就显得重复。笔者在某次向犯罪嫌疑人家属送达这两份文书时,就曾被嫌疑人家属吐槽:“不知道你们检察机关搞这两份内容差不多一样的文书给我做什么!”因此,笔者建议将两份文书进行整合,一来避免画蛇添足,二来也可以节省办案资源和办案时间。其次,《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告知书》既然告知了“对超期羁押有权向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投诉”,就应该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许有人会说:“只要告知了羁押的开始时间,家属去查相关规定就可以知道羁押何时到期。明确告知其羁押期限可能对办案构成影响,因此不必告知家属具体的羁押期限。”笔者认为不然。若认为群众自己查询能得就可以不告知,那么证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等告知程序都可以省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就可能沦为一纸空文。再者,从实际办案上看,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地点和羁押期限是极为关心的,检察机关没有明确告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家属在心理上就会怀疑检察机关是否故意隐瞒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从而质疑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在实际办案中之所以会发生家属因羁押期限闹事的情况,究其原因不是因为告知了羁押期限,反而是在告知的时候没有做到清楚明白,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因此,明确告知羁押期限不但不会影响办案,相反还可以表明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接受群众监督,起到稳定相关人员情绪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告知书》上应具体告知羁押期限,而且当羁押情况发生变化(如延长羁押延期、变更羁押场所、换押)时,也应该相应告知家属变更的情况,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