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李培达
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用了一章的内容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而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它是一种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多元化解决纠纷、缓和矛盾的一种司法手段,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用了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些规定为今后刑事和解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从刑诉法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和渎职犯罪案件排除在外。这里的适用范围规定包括了实体要素和法律要素两个方面,其中,第一种适用情形首先应当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其次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再就是五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第二种情形实质是指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但也要满足在五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事实、处罚情节等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适用条件
根据刑诉法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三是当事人自愿、合法;四是由公检法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只是刑诉法条文中列举的其中两种表明其真诚悔罪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并不局限于这两种方式,也可以是其他方式,但最终结果是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是刑事和解最基本条件。
要引起注意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被害人和加害人必须平等对话,都是自愿参加和解,和解程序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自愿提起并进行合意选择,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得出。司法人员作为调解人员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要以居中的地位确保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的前提下进行,使协议内容都能够使双方满意且自愿接受。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超越现有法律规定,应符合现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刑事和解适用后果
根据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出,在法院审判环节作从宽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只是司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和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而不是替代刑罚处罚的案件最终处理形式,因为案件最终如何处理还得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公开审判来决定。在整个环节中,公安机关没有案件最终决定权,检察机关只有有限的不起诉权,法院有从宽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四)刑事和解适用主体和环节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刑事和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能适用,和解程序的启动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自愿提起并进行合意选择,协议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得出。司法人员作为调解人员时,要以居中的地位确保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使协议内容都能够使双方满意且自愿接受。从适用环节来看,新刑诉法中规定的刑事和解既可以发生在侦查活动中,也可以发生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环节,还可以发生在法院的审判环节,从而改变了以往仅适用在法院审判环节的局限性。
二、 新刑诉法规定刑事和解的重要意义
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缓和性、自主性、互利性等特点,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多重价值的追求。通过适用刑事和解既提升了被害人地位,又体现了以人为本;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既缓和了社会关系,又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一)提升了被害人地位,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提出控诉,结果导致被害人沦为旁观者,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作用,既不能与犯罪人“私了”,也不能主动追诉犯罪人。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这一现状,被害人可以与犯罪人和解,作为和解的一方,被害人在已经受到伤害的前提下享有很大的控制权,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提升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处理,尽量达到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平衡,充分体现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从而,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价值观。
(二)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形式犯罪总数有增无减,暴力犯罪、财产犯罪趋于增多,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如果仍然坚持传统的刑法思维,一味强调严惩犯罪的单一理念,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较少地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赔偿情况,较少考虑被害人的期待,不考虑刑罚执行的实际效果,既无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也不利于社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得以实现。而从被害人角度来说,既然伤害已造成,这时候理性的做法应该是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这里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经济利益用以弥补人身和财产损失,精神利益则是通过惩罚犯罪人使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家属获得心理上的慰藉。而对犯罪人而言,在自由和经济损失之间,自由总是显得更加可贵一些,大多数人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还是愿意选择刑事和解的。并且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需要很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对犯罪人的拘留、审判、执行刑罚等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即使一个小的案件有时候也会耗时累月,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将大量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重大的疑难复杂案件。因此,刑事和解有利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三)缓和了社会关系,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消除了,换来更多的理解和同情,他们不因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而就此结怨,缓和了双方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减少社会冲突,有助于和谐构建社会。
三、对新刑诉法刑事和解适用的一些建议
(一)严格监督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性
在刑事和解中,往往都是轻微犯罪的案件,但轻微犯罪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可能是轻微的,但对社会的危害性未必也都是轻微的,“花钱买刑”对社会公平的伤害却是严重的,是否采用刑事和解和怎样和解都是比较模糊的地带,所以加强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依法应当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全面监督,特别是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方式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监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恢复和谐社会关系,避免发生以钱赎刑、以罚代刑、违法违纪等现象。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肩负着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在实践工作中,要严格审查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是否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尤其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问题:一是和解的提起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和解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二是被告人应完全认罪。被告人悔罪态度应作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三是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四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对于参加到刑事和解中的后果是明确知晓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应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是法院的主持下进行, 对以下列方式达成的和解:(一)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二)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和解;(四)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五)其他机关和单位在职权内进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公检法应根据案件办理的相应程序阶段对和解重新进行确认,并制作相应的和解协议书。
(二)严格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问题
虽然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但是人们仍然担心,如果司法机关对法定标准执行不严,或者受到某些案外因素的特殊影响,刑事和解很可能变成“花钱买刑”的不正当交易。在当前的国情条件下,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实际上,一段时间以来,“花钱买刑”在一些地方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潜规则,一些有钱有势的人触犯了刑律,原本应当受到严重的刑事处罚,但他们通过公安人员或司法人员向被害人“做工作”,施加有形无形的压力,迫使被害人接受加害人提出的和解条件(多为花钱赔偿损失),最终达到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目的。现在,刑诉法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防止一些有钱有势的刑事加害人与公安人员、司法人员联手操作,将“花钱买刑”交易“做”成符合相应条件的刑事和解,必须防止“花钱买刑”这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的潜规则,摇身一变成为堂而皇之的司法行为。从理论上讲,刑事和解与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说有了刑事和解就会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刑事和解就不会产生司法腐败现象,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但是,也应当看到,如果不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不能正确领会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就有可能被“花钱买刑”的人钻空子,就可能产生司法腐败。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
(三)违反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后果
1、执法机关违反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发出检察建议或口头、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对构成犯罪的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发出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要让监督工作在刑事和解中起到实效,应当建立科学的刑事和解监督制度,促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树立科学的案件质量观以及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既要担当刑事和解的参与机关,又要担当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关,切实监督刑事和解合法性。我们的反贪、渎检部门应加强与侦查监督、公诉及控诉等部门的业务沟通,进行信息交流,获取各业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掌握的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通过调查取证,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2、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及其刑事处理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与之签订和解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或者不处理之后,故意拖延甚至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甚至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不仅会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而且事实上形成了对被害人人格与精神的再次损害。这种加害人存在欺诈行为或被害人受外界不当压力而签订刑事和解后引起的事后提出反悔情况,因其本质上违反适用和解的基本前提,且未消除或者降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当出现反悔时,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总之,对于被害人欺诈的行为,可参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司法机关应当驳回被害人的反悔请求,维持已作出的刑事和解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