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困境与完善路径
程生彦
摘 要: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和稳定正常的经济秩序。但就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与预想中的目的还有很大的差距。农民工讨薪事件并没有随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设立而明显减少,欠薪事件仍然层出不穷。本文主要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概念及设立背景入手,简要阐述该罪的犯罪构成,并通过分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完善建议,希望能为实务部门的实践运用和完善立法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犯罪构成 支付能力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概念及设立背景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1]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恶劣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进一步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实践中容易发生分歧的 “劳动者的报酬”、“逃避支付”、“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为统一司法适用,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恶意欠薪”的罪名正式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任何具有逃避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节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样规定不仅解决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还解决了个体雇佣保姆、临时雇工等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情形。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要表现为:一是明确表示拒不作为的,即明确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然地认定为故意。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虽表示应支付,但主动实施作为,为不支付找借口的,应认定故意。如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假像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使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逃匿,造成无法支付假像的;或非法克扣工资或罚款的。
(三)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要件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行为要求,雇主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即“能为而不为”;二是数量要求,拒绝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三是前置程序要求,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四)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并非单一客体,其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二是社会秩序。虽然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确实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但从更深层次上看,劳动者拿不到应得的劳动报酬,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其主要的危害后果是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虽然对“劳动者的报酬”“逃避支付”“数额较大”“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认定”等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适用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1、对“劳动者”的范围界定不明。关于劳动者的范围如何界定,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是一个核心的问题,我们必须要明确劳动者的范围,才能更好地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界定及规范,但现在的问题就是没有明确指出劳动者到底是广义的劳动者,还是劳动法学中的劳动者。这是本罪法条及其司法解释不妥当的地方所在。实践中在民事领域还存在着普遍的拖欠工资现象,对于他们是否应认定为劳动者,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关解释。
2、对“有无支付能力”的认定较难。本罪成立的前提是雇主有能力支付,即具有履行能力。对于该规定,不难理解是立法者有意为之,是为了避免处罚范围过大问题的出现。但同时会面临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证明雇主具有支付能力。虽然从理论上很容易判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恶意与“无能力难以支付”的善意二者之间的区别,但由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而伴随着市场交易行为的是企业或雇主资金的频繁流动,要认定是正常的资金流动还是转移财产或逃匿就较为困难,因而在实践中要认定欠薪者有无支付能力往往比较困难。此外,在现实社会中,企业由于正常的投资发展而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对支付义务人支付能力的认定应以现有资金还是以实有财产为准?若仅以现有的资金为准,实践中会导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现实中实际被架空;若以全部实有资产为主,现实中就会发生逼迫企业将资产全部折现,其不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
3、司法程序过于复杂影响打击效果。首先,向政府申请“责令支付”的程序繁多。我国刑法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本罪的前置程序,因此劳动者必须先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待该部门调查后,认定行为人确实存在欠薪行为才责令支付,对责令后仍不支付的欠薪者公安机关才能立案,随后进入司法程序。如此复杂的前提性程序以致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时限无限期拖延。其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办案流程较长。除了向政府申请“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太过繁琐外,目前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采用的是一般的司法办案流程,从公安机关立案到法院审理结束大概要经过五六个月的时间,对于复杂重大的案件所用的时间更长。司法程序耗时太久而被欠薪者大多又是农民工,具有流动性强、工作的地点不确定等特点,往返的车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的聘用金等必要经费就会成为讨薪者维权的沉重负担。刑事维权成本如此之高导致众多劳动者直接采用暴力讨薪或上访等途径来解决。[2]
4、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比较困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在短期内并不形成“明确的”、“有形的”侵害,行为也并不指向明确的被害人;同时,其“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往往与一般的市场经营行为难以区分。这些自身的特点影响了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再加上刑事案件对证据要求严格,是否收集充分的证据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赋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企业资产状况的职权,而拥有该项职权的公安机关只有在立案后才能行使职权。各部门和组织之间信息不畅通,资源不能共享; 以及行政执法、调解、仲裁、民事审判与刑事司法调查取证配合不畅通等因素,增加了取证的难度,对用人单位的责任追究就变得难上加难。
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完善路径
通过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责令支付”的程序和期限。《解释》第4条第2款对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在具体实践中要注意公告送达的合理性,尽可能以最适当、最可能被主要责任人及时知悉的方式送达,以避免在适用法律时产生歧异。此外,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责令支付的期限、次数及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后何时应将案件移送给公安部门立案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责令支付的次数以一次为宜,责令支付的指定期限可根据案件劳动者的人数、涉案金额等情况具体考量,必须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在给定的期限内,公安机关不宜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责令支付的指定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将案件移送给公安部门立案,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立案侦查期间,对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行为人筹措资金归还欠薪的,可以考虑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开展侦查活动。
2、明确“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认定标准。欠薪主体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应根据其财产、信誉、声誉、经营状况等进行实质综合的判断,而不可以该欠薪主体经营不佳、第三方未履行债务等作为借口而得出其“无能力支付”之结论。不论欠薪主体承包具体多少项目,也不管其盈亏状况,都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条文未明确对“有能力支付”的范围作出任何限定,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可推知意指欠薪主体的全部支付能力,即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财产范围应当是欠薪主体的所有财产。因而在判断欠薪主体是否“有能力”时,不应局限于主观认知,而应树立于客观事实基础上,除却查询其房产、银行存款、机动车等财产外,必要时还应了解其近亲属财产状况以获悉欠薪主体转移财产之线索,另外可配之以查询账簿、询问证人、委托审计等其他方式,从而全面调查、核实其财产状况及其经营收支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从以下几方面引导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 一是在查询欠薪主体的银行账户存款之外,还应查询其土地、机动车、房产等固定资产,必要时还应查询该欠薪主体的证券投资状况等;二是不仅要查询行为人本人的存款情况,必要时还应查实其近亲属的财产,以掌握该责任主体转移财产的线索;三是不仅要查询存款情况,还要收集该欠薪主体相关银行账号的支取、转账、消费记录等。
3、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办案机制。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当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向其进行反映并进行咨询时,相关部门应积极为劳动者提供建议,坚持依法办事。在具体调查用人单位的行为时,应特别关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遇到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下,要坚决依法作出处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应积极加强协调与配合,属于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事务,应坚决依法办理,不互相推诿责任,相关方面的信息应依法互相共享,从而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总而言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入刑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提高了该罪的操作性和适用性,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该罪的司法认定及判定。然而,应当进一步明确该罪中“责令支付”的标准,阐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认定细则,建立和完善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才能真正实现该罪的立法价值,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秩序。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912页;
[2]王胜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介评[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1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