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大局意识,运用辩证思维,努力实现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为孟建柱书记接地气的“唱反调”点赞
王 腾
7月29日,中央政法委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题,举办第三次全国政法干部学习讲座。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以现场讲授和视频演示相结合的方式,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进行了系统讲解,从“为什么改、改什么、怎么改”三个方面,阐述了这项改革的重要意义、试点做法、实际成效,并倡导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把握好五个关系,一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二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三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四是司法机关之间配合与制约的关系;五是推动司法文明进步和维持社会大局稳定的关系。随后,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总结讲话时进一步阐述了沈德咏副院长讲课的主要内容,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正确把握改革方向,树立系统思维和辩证思维,统筹协调加以推进,切实把中央确定的改革原则和要求落到实处,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努力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孟书记的讲话既有前瞻性又有针对性,既高屋建瓴,又贴近实际,尤其他强调的“三个不要”(注:笔者归纳)令人印象深刻:一是不要过分强调保障人权;二是不要盲目提高刑事证明标准;三是不要片面理解疑罪从无。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语境下,“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任务之一,新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围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做了大量的修改、增补和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与通信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等等。理论界和实务界,尤其是诸多专家学者就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机关公权力,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发生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前人之述备矣”。而此次孟书记站在全面掌控全国治安形势,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高度,提醒各级政法机关在把握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上不要过度滥用,不要机械片面,似乎有反弹琵琶的感觉,颇令人耳目一新。但他这次弹的并不是阳春白雪,相反,是紧密结合当前的司法思维和司法形势的,也是十分切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的,因此我们应准确理解、深刻体会、严格执行。
一、正确理解“不要过分强调保障人权”
孟书记这句话是针对当前有的司法实践者因侧重保障人权而忽视了有效惩罚犯罪而言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两个重要目标,也是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体现,二者在刑事诉讼中是辩证统一的。任何一个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该并重和相互协调的。一方面,追究犯罪首先要求查明案件真相,但国家专门机关在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中实施的可能干涉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也决不能忽视严惩犯罪,如果片面强调保障人权而牺牲对犯罪的查处,任由犯罪肆虐,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民众的安全感得不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也得不到有效维护。当前,人权意识的逐渐觉醒、保障人权呼声的持续高涨,重大冤案的陆续纠正和问责,倒逼司法机关不断更新司法理念,改善办案方法,规范司法行为,但也导致部分司法机关将保障人权作为办案工作的首要任务,忽视了打击和惩罚刑事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而造成二者发展不平衡的局面。应当看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矛盾突显期,刑事案件仍在高位运行,反恐斗争和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如果片面追求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而放松追究犯罪,则有可能出现放纵犯罪的另一种倾向。例如,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许多审判机关针对“两高”可能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数额标准,为作出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一律暂缓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通过各种“技术操作”人为延长办案期限甚至超期审判,等待新的司法解释颁行才判决。这种做法可能会使一部分被告人获益,但由于违背了程序公正原则,甚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使案件久拖不决,同样不能保障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我们应以发展的、动态的、相对的角度去看待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根据现阶段刑事诉讼的任务、性质、原则确定二者的平衡标准,在追求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防止冤枉无辜,并为此增设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时候,要充分考虑追究犯罪的需要。
二、正确理解“不要盲目提高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的本质是法官对证据审查判断后对案件事实认识达到什么信念程度才可以做出有罪判决。①其既有客观化的属性,也有主观化的属性。为此,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将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移植到刑事证明标准中,作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主观化补充,强调了裁判者主观判断的作用,弥补了以往证明标准绝对客观化的不足。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理解不够深入准确,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扩大解释为“排除一切怀疑”。尤其对于疑难案件,承办人为了降低自己承办案件的风险,趋向于以更为严苛的证明标准来衡量整个案件的证据,有的在追求所有案件真相方面有着绝对化的倾向,甚至主张完全还原案件真相,不允许案件证据之间有任何细节的出入;有的脱离实际要求调取法定证据标准以外的证据,导致侦查机关办理的大量案件诉不出去,判不下来。如在证明村干部“协助执行公务”时脱离基层工作和农村工作实际,要求公诉人必须出示基层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的“红头文件”等等。为此,孟建柱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既不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力,又不脱离实际盲目提高证明标准,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效果。笔者认为,“脱离实际盲目提高证明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是对所有类型的犯罪都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众所周知,我国对死刑案件适用的是最严格、唯一性的证明标准,但如果将刚达到起刑点的盗窃、行贿案件与故意杀人案件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将会导致当前十分有限的国家侦查资源浪费,也不符合刑事司法活动的工作实际和现实需要。二是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的案件要素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没有区分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也没有区分客观要素中主要事实和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例如,贿赂案件中被告人对其亲属接受贿赂是否明知很难证明至确定性的地步,如果非要其亲口承认明知才能作为排他性的证据,那么可能增加放纵犯罪或逼供、诱供的风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就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可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要素的证明标准适用的是推定,显然是低于客观要素的证明标准的。我们在办案工作中应努力纠正证明标准的“一刀切”,不但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证明标准不能一步到位加以提高,在立案、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程序中也可不适用同一证明标准,以确保庭审实质化,使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得以推行。
三、正确理解“不要片面理解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对保障司法人权、防范冤假错案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对这一原则不能片面理解、简单套用,不经过缜密、细致、深入的侦查、论证就轻易“从无”。为了确保疑罪从无价值目标的实现,为了确保疑罪从无原则不被滥用,在理念层面上必须坚持从无处理永远是第二位的,如何准确认定疑罪才是第一位的②。因此,侦查队伍更应强化“疑罪”的能力,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要敢于提出设想、积极寻找侦查方向,也要敢于用新的事实、证据推翻自己、去伪存真。对此,孟建柱指出,在侦查阶段,要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各种证据,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断提高破案率。只有穷尽了各种侦查手段,证据仍然不足的,才能依法做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孟建柱书记指出的“三个不要”,归纳起来就是强调四个字:过犹不及。当前,尊重和保障人权、疑罪从无等诉讼原则已深入人心,但由于某些刑事诉讼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操作规程有待进一步明确,刑事证明规则体系有待进一步确定完善,尤其是司法改革浪潮中案件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追究机制的确立,都给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一线办案人员带来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在办案中难免出现无所适从、束手束脚、宁可不办也不可错办的心理状态,导致有的疑难复杂案件侦查机关不敢立案,公诉机关不敢起诉,审判机关不敢作有罪判决,从而影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孟建柱书记此次接地气的讲话无疑给某些消极迷惘的办案人员打了一剂“强心针”,鼓舞大家不要将保障人权、疑罪从无等原则作为一种束缚而畏首畏尾,而应以系统辩证的思维准确理解。我们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应防止从一个错误倾向转入另一个错误倾向,既不能为了破案牺牲公平公正、罔顾程序正义,也不能因畏惧办错案而不敢基于内心信念做出判断,为求万无一失不切实际地提高所有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为避免在办案中片面追求保障人权、机械运用证明标准从而放纵犯罪,除了有赖于进一步构建完善司法办案人员的履职保障体系和考核机制以及刑事证明规则体系,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等顶层设计外,我们检察机关也应从自身的角度查找不足,苦练内功,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寻求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一、树立大局意识和系统思维,辩证考量“尊重和保障人权”
检察干警应牢固树立人权意识和法治思维,在办案过程中切实保障涉案人员、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好自身形象和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不能片面将保障人权作为自己办案中的包袱或束缚,应明白保障人权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自己履职行为的保护。如果因为办案中的不规范、不文明甚至违法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被追责、被处分甚至被迫离开办案岗位,那是非常的得不偿失。同时,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也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也是诉讼当事人之一,对其人权的保障同样应提到更高的位置。例如,我们在办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轻刑案件时发现,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逐渐增多,不但增加了追逃成本,也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反应强烈,不断上访求助。因此,在论证逮捕必要性时要充分注意到作案人员的身份、职业、籍贯等情况,对其潜逃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谨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我们应以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为出发点系统开展办案工作,坚决贯彻不枉不纵、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加大办案力度,有效惩治犯罪,并通过以案说法、阳光检务、预防教育,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树立制约意识,强化监督能力
作为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也要确保监督不失位,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
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一是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要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通过提前介入,制定侦查方向、补充侦查提纲等方式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移送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标准的案件果断做出不予逮捕、不起诉决定;二是敢于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加大对取证合法性及其说明材料的核查力度,防止相关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三是针对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已指出侦查方向、列明补查提纲后仍怠于调取证据从而贻误取证时机、调取证据不到位致使案件无法提起公诉的,要大胆履行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职务犯罪预防调查等有力方式纠正公安机关消极侦查、证据意识不强等现象。
其次,要继续强化对法院的监督。我们应该明确,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确保庭审实质化,而不是赋予了法院更大的权力,更没有打破公、检、法三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平衡。正如沈德咏所言,“案件判决的结果虽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因此,检察机关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继续强化对法院审判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对法院的权力任性及时予以制约和纠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尤其对因不合法合理地、人为地提高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导致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数罪判一罪、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案件,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建议补充侦查的,应当审查补查理由是否正当,需要补充的证据是否必要,而不是一概同意补查。此外,对于法院无充分理由要求以延长审查期限、中止审判、补充侦查等方式来拖延审判的,不能一味强调配合而无原则地同意,对于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的,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加强队伍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水平
检察机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并重,从根本上需要检察干警更新观念,提高办案能力,特别是准确适用法律和运用大数据的能力,苦练办案基本功。首先,强化检察队伍的学习和培训,解决“本领恐慌”的问题。部分办案人员在应对具体案件时不知道如何把握证明标准,不清楚什么是合理怀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不敢办案,不敢下结论、做决定,说到底都是能力不足,从而缺乏自信。司法体制改革、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行对检察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检察机关要主动适应新形势,加大干警教育培训力度,以增强实用性、实战性为目标,提高学习培训效果,不断提高检察干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提升履职能力和办案质量。其次,提高检察队伍的科技含量,更新办案模式。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加快,形形色色的犯罪层出不穷,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难度越来越高,此外,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短时间内也难以解决,通过更新办案方法、增加技术手段帮助司法人员提高司法效能迫在眉睫。早在2014年4月,孟建柱在第一期政法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开班仪式上就指出,要善于运用大数据,提高维护稳定工作现代化水平。要进一步完善政法大信息平台,努力做到情报主导、准确预警、精确打击、整体防控。近年来,我省检察机关在办案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上已明显落后,与经济强省和办案大省的地位不相匹配,地区间的发展也不平衡。今年6月,省检察院郑红检察长在全省检察机关侦防工作会议上坦率承认“两化”建设是我省检察机关的短板,必须予以重视,着力加强大数据建设。因此,我们必须深入贯彻高检院“互联网+检察工作”的有关精神,重视运用互联网思维,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推动科技强检,提升司法办案能力。要高度重视大数据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职务犯罪侦查、强化诉讼监督中的作用,积极加强与公安、金融、房产、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搭建信息平台,打破数据壁垒,整合分散的外部数据,形成全国检察云数据,切实提升检察工作现代化水平。
注释:
刘晓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反思》;
董玉庭:《疑罪从无与冤假错案关系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