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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文章来源:未知   更新时间:2016-11-15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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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徐光华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虽然两高先后颁布过相关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还是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下,笔者针对《解释》规定的四种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谈谈个人浅薄的学习理解。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最初很多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行为,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收受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可以说,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贿罪追究的范围。我国陆续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了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2003年11月12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项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纪要》把承诺、实施和实现这三种情形并列,认为只要具有三种情形之一,就应当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而且,承诺、实施和实现被《纪要》表述为客观行为,表明构成受贿罪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解释》继承了《纪要》的相关规定,并上升为司法解释,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在《解释》颁布之前,《纪要》已经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虽然没有就权钱交易进行具体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但双方心知肚明,存在默契。因此,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财物本身就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承诺。因此,《纪要》规定对于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情形,推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解释》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列为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对于认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了司法解释的依据。但《解释》的规定不同于《纪要》,没有像《纪要》那样表述为“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直接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

将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及到事后收受财物的定性问题,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对此,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批复》虽然对离退休人员离职后才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了规定,但却明确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罪的条件是要与请托人事先约定,没有事先约定则不能认定成立犯罪,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事先约定”存在着诸多困难。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十项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意见》解决了在客观证据上如何认定事先约定的问题,只要能够证明离职前后收受财物行为,那么就不需要再证明是否有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的财物也算受贿。

司法实践中存在那种事先没有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作为对方交付财物的对价的意思,他人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而获得实际利益,为表示感谢而事后交付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收受财务的时候,职务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实施职务行为之时,并没有预想以此作为他人交付财物的对价。因此,即使在客观上已经是事实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上也不可能产生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作为交付财物的对价的,对于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理论上,都存在争论。《解释》明确地将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统一了对事后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规则。至于有观点认为,《解释》规定的“事后”是指履职后离退休前,对于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还应该按照《批复》和《意见》的规定办理,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解释》实际上是修改了《批复》和《意见》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履职时的事由就成立受贿罪,不需要事先约定,也不需要离职前后有连续收受财物的行为。

四、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于这种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的情形,是以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为前提的。如果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根据,《解释》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只有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才需要推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而间接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收受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的情形,一般称为感情投资,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暂时无所求,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亲密关系,以便在有所求时能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个人谋取利益,而事先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在《解释》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所谓的感情投资如何处理比较混乱,尺度并不统一。《解释》将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规定为构成受贿罪,为司法实办案中对这种所谓感情投资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观点认为这里的“三万”是指收取一个人的数额总计,如果收取多人累计超过三万,也不宜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本人不赞同此观点。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了财物,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司法实践中这种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感情投资”单人累计金额不超过三万元的情况很多,本人认为只要累计金额超过三万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不应考虑涉及这三万是收受单人还是多人的。如果行为人收受多人的财物,累计金额巨大,但每人都不超过三万,这种情况不以受贿罪论处则有放纵犯罪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