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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探讨

文章来源:未知   更新时间:2017-10-17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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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探讨

梁显庭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党中央的领导核心高度重视腐败问题。对内严肃政治生活、狠抓作风建设,对外出重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腐败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廉洁风清的氛围逐步形成,反腐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在“老虎苍蝇一起打”、“对腐败问题一查到底,绝不姑息”的高压态势下,也凸显了一些新问题。一方面,贪污腐败案件涉案人员的职务级别越来越高,牵涉人员众多,收集取证核实工作繁重,加剧了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十八大以后腐败问题得到有效遏制,查办的腐败案件主要发生在十八大以前,部分案件时间跨度较大、相关的证人记忆模糊,导致突破难、取证难的困局。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创新性地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效率与公平问题。基于此种情况下,本文结合办案实务,着重围绕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应对新形势下实现“快侦快结”、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效果和要求。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法理依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出于悔罪和更正心理而承认自身犯罪行为的人,从而给予从宽的相对缓和评价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的,属于政策层面的概念,并未为正式的法律概念编入法律法规当中,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精神早已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坦白制度、(缓)减刑制度等有所体现,如我国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会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以上规定彰显了刑法除了惩治和威慑犯罪功能外,还兼具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立法目的,对于能够真诚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犯罪分子给予宽宥处理,让其能够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与“认罪认罚”能够得到从宽处理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特别法中也初具雏形。如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上有其法理依据和极具有指导意义。

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之必要性

新形势下,反腐工作向纵深推进,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呈现“四难”局面。一是“突破难”。据中纪网通报,十八大以后查办的贪污贿赂腐败案件从股级干部到厅级干部均有,乃至正部级干部,办案阻力可想而知,犯罪手段和手法层出不穷,如无相当扎实的初查基础,短期难以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二是“取证难”。从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查办的数据来看,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主要是发生在十八大以前的犯罪行为,部分案件时间跨度特别大、牵涉人员众多、证人记忆模糊,加上案多人少的问题,导致取证难度进一步加大,收集取证工作有时候还演变成与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消灭隐匿罪证的时间赛跑过程。三是“平衡难”。侦查工作往往是以点打点、以点带面、网状散射的侦查模式,特别在窝案的情况下,如果最初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开口、干耗时间,那么势必会导致同样具有犯罪行为但尚未被侦查的对象逍遥法外,在刑事立法对侦查时限和侦查条件逐步收紧的今天,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是一个难题。四是“发现难”。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崛起,部分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手段也呈现“高科技化”的特点,犯罪的模式也越来越隐蔽,若非参与其中,旁人难以从点点的痕迹中发现个中犯罪事实。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在有限的侦查时效中,鼓励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通过给予其从宽处理,以实现惩治犯罪与“快侦快结”双赢的局面。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一方面,有助于快速突破犯罪嫌疑人,发现犯罪事实,定向找人,精准取证,明确目标,节约时间和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助于公平处理窝案中的同案犯,不放跑任何一个坏人,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探索

目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包含的精神和雏形仅仅体现在实体法方面,有关制度设计并未落实到程序层面。因此,笔者认为,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进行顶层设计,以定好大方向的调子。其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以下几个问题: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什么情况下的“认罪”才算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认罪”能够获得的“从宽”幅度范围是多少?如何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后获得的从宽幅度与其他阶段所获得的从宽幅度有所区分?

(一)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效率问题,但任何一种刑事法律制度也不能脱离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以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进行衡量。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贪污贿赂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社会危害性巨大,因此,笔者认为,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在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为宜。

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是必要的前提,除了达到主动如实供述外,还应当与自首、坦白等制度有所区分,如定向处理犯罪行为发生日至被立案侦查时间跨度在五年以上的犯罪行为,有效缓解因年代久远收集取证难题以及凸显出该种制度特有的功能。

(二)适用阶段

从大刑事诉讼法范畴来看,侦查活动也属于其中的某个阶段。因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不仅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还应当包括侦查阶段。而且,从我国自首从轻处罚的规定来看,并未禁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首。故,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应将侦查阶段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

(三)从宽幅度

办案实务中,常流行一句口头禅:“交代时间决定出路。”根据现行的刑事法律立法精神,悔罪态度和主动性是从轻、减轻处罚重点考量的指标之一,因此,从宽的幅度应当根据认罪行为发生的阶段进行区分。大原则为侦查阶段认罪从宽幅度优先于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另外,在侦查阶段,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的情况,原则上允许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辅之以侦查建议书阐明悔罪程度,使从宽处理的效果更具实践意义。

(四)相关技术处理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促进良好的法律效果,但也需要警惕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以轻罪代替重罪企图蒙混过关,以及侦查机关为减轻办案压力而采取威胁引诱的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情形。为此,应当建立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应的虚假认罪加重制度,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缓刑、减刑规定,一旦有证据证实有漏罪的情况,取消基于虚假认罪所获得的从宽处理结果,并从重处罚。另外,对于查办案件中,纯口供、无其他相应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佐证犯罪事实的“认罪”不予认定,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