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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安全生产法》的解读
  • 来源: 江海区应急管理局、江海区普法办
  • 发布日期: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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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610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91日起施行。

(一)修改背景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公布施行,在本次修改前,历经2009年、2014年两次修改。作为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法治保障作用。

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形势发生较大变化,全国生产安全事故总体上虽呈下降趋势,但开始进入一个瓶颈期。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过程中,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传统和新型生产经营方式并存,各类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交织叠加,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监管体制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等问题依然突出,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直接危及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各级党委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统筹发展和安全。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种背景下修改安全生产法,尤为迫切、十分重要。


(二)主要修改内容

此次修改力度大、涉及条文多,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较大幅度完善。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分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119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完善了工作原则要求明确坚持党的领导。此次修改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写入了《安全生产法》总则。贯彻新思想新理念。此次修改,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突出强调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明确三个必须原则。将中央文件中的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正式写入《安全生产法》,为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压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加强企业安全生产预防措施。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加强事故事前预防。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要求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3.明确监督管理职责强化政府职能作用。进一步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增加和完善以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完善监督管理机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增加确定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原则。

4.加强保障制度建设完善事故调查后的评估制度。要求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5.加大违法处罚罚款额度普遍提高。例如,新《安全生产法》114条,各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罚款幅度提升较大,最高处罚额度可达1亿元。新增按日连续处罚措施。坚决打击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等恶劣违法行为。加大对严重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力度。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有关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安全生产内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1226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自202131日起施行。

(一)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修正案第三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增加了关闭破坏生产安全设备设施和篡改、隐瞒、销毁数据信息的犯罪。修正案第四条第(一)项,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增加了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犯罪。修整案第四条第(二)项,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增加了擅自从事高危生产作业活动的犯罪。修正案第四条第(三)项,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修改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增加了保存、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为犯罪主体。修正案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