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规定
(2015年11月17日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广泛收集社会各界的立法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结合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筹建、组织运行、业务指导和联系服务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各市、区级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基层组织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由法制工委在与有关单位、基层组织在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与基层立法联系点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三十日内,合作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办公场地,明确负责人和联络员等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的确定和调整由基层立法联系点单位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单位业务范围内,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建议、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
(二)收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参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活动;
(三)协助开展立法调研、立法听证、立法前后评估、法规清理等工作;配合做好活动地点和会议场地安排、参加人员的落实和通知、文件资料的发送等工作;
(四)收集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建议;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代表联系等其他相关工作。
相关单位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需要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相关立法工作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前与基层立法联系点就工作事项与内容进行沟通协商,并尊重其意见;
(二)提前将法规草案文本、调研提纲等资料印送基层立法联系点;
(三)提前将工作事项和时间、人员、场地等要求书面告知基层立法联系点;
(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五)负责安排会议和活动的主持、记录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一定的经费保障。经费须专用于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立法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基层立法联系点单位协商,可以对合作协议内容作出调整,或者变更基层立法联系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可以适时召开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会议,组织各基层立法联系点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十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期限从设立之日起,至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结束时终止。